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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更新时间:2005-11-09


---- 1997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走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入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有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糟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